(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某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盛,男,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汽车司机,户籍地廉江市,暂住地惠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秀娟、刘小青,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7日16时许,谢某盛驾驶号牌为粤L×××××号的重型货车从S120线往潼湖部队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仲某高新区潼侨工业区联发大道仲某技校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未确认安全后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盛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同月30日到仲某交警大队了解情况时被抓获。经认定,谢某盛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通过学校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李某1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谢某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盛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随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谢某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谢某盛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被害人有过错,其不遵守交通规则横过马路;2、上诉人在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且主动投案自首。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6时许,上诉人谢某盛驾驶号牌为粤L×××××号的重型货车(所有人兼被保险人:惠州市满方混凝土限公司,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从S120线往潼湖部队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仲某高新区潼侨工业区联发大道仲某技校路段时,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的情况下,与未确认安全后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谢某盛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同月30日到仲某交警大队了解情况时被抓获。经认定,谢某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父母亲李佰城、谢梅红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向原告李某3、谢某红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谢某盛向原告李某3、谢某红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24175.97元。三、被告惠州市满方混凝土限公司对被告谢某盛应承担的上述324175.97元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在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惠州市满方混凝土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324175.97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审期间,被害人李某1父母亲李某3、谢某红与上诉人谢某盛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谢某盛近亲属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基础上,补偿被害人李某1父母亲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父母亲表示谅解上诉人谢某盛的犯罪行为,请求本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1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该机动车符合标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谢某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6、证人闻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7日16时许,其从潼湖部队方向往仲某技校方向行走时,看见一名身穿仲某技校校服的学生从318路公交车下车后横过马路回学校。当该学生进入车道不到两米时,一辆水泥搅拌车与该学生发生碰撞,那名学生被撞飞十多米,水泥搅拌车突然向左打冲入道路中间的花槽停了下来。7、上诉人谢某盛供述称,2011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粤L×××××号搅拌车从平南市场出来返回潼桥满方混凝土公司,16时10分许,在仲某技校路段其发现一名穿白色衣服的人从公交车下车后向道路对面跑去,其马上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车的右前角还是撞到了人,车冲上道路中间的花槽后停了下来。8、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谢某盛在事故现场后等候交警处理,后向交警了解情况,并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9、户籍资料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谢某盛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谢某盛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随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盛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父母亲李某3、谢某红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近亲属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基础上,补偿给被害人父母亲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父母亲谅解上诉人谢某盛的犯罪行为,并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谢某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1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对上诉人谢某盛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谢某盛行为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谢某盛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谢某盛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谢某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