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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国林、李晓文非法采矿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国林,李晓文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林,农民,原兴隆县国林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辩护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文,农民。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依法逮捕。现在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国林、李晓文犯非法采矿罪一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李晓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国林、李晓文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承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张国林、李晓文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10)承立刑监字第28号、(2010)承立刑监字第2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审被告张国林、李晓文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冀刑申字第273号再审决定,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承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原审二被告人仍不服,主要以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2011)冀刑监字第182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2010)承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平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锁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