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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也不合,经常使原告处于两难的境地。2010年春节开始,双方矛盾加剧,处于“冷战”状态,2011年4月左右,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之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双方是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余年,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因此,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婚后双方经过打拼,创出了一番事业,生活上有一定的经历,即使离婚的话,女儿应由被告来抚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三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尽管目前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感情,以家庭为重,互敬互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一定能够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