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上诉人张某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章利泉的住所地均在绍兴市越城区,本案应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为甲方与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浙江绍兴通达制��有限公司、章利泉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内容引起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甲方所在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