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起,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9万元,其中约定借款4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归还;借款2万元于2011年11月5日归还;借款3万元于2013年6月1日归还,同时,借款3万元还约定如有需要随时讨回。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1260元(借款6万元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3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人民币4万元;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分别某某:“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请变更为: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2012年3月5日前的利息126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2012年3月5日前的利息1260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李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岳风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郑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