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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9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赵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3月23日在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在××××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吵架。近几年,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严重创伤。2009年9月1日,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考虑再三后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之后,被告仍不改恶习。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庭审中,原告赵某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对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没有异议;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虽然原告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双方的感情是好的,原告也选择了和好,说明原、被告没有多少矛盾;虽然原告在今年正月初八外出,但这是为了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3月23日在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9月30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1988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位于诸暨市××镇××桥村××自然村××房屋××(土××号:2-1993-011-03489)。2009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2年1月,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结婚证、王丙的户籍证明、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地籍档案查询单、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虽原告曾于2009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且此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1月始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未解除,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