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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楼。负责人:孟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朱某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宁波市××××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王某某的驾驶员吕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保险××司对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进行了定损,并将损失确定为11380元。后原告王某某对其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进行了修理,为此损失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380元,合计11880元。另查明,肇事的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安××保险××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审原告车辆修理费1138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1880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事故损失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380元,合计11880元。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安××保险××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保险××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朱某愿意承担应由陈某某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乙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安××保险××司抗辩本起事故碰撞痕迹不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乙》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380元,合计1188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余款9880元由被告朱乙担。上述款项,被告朱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保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某某报告认定错误。该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可向交警部门核实。被上诉人如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申请鉴定,即使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应当依法以证据不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鉴定报告证据有瑕疵,因为该鉴定受理日期是在事故发生之前,显然有违常规。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说的该鉴定报告中受理日期是笔误,也是在受损汽车修复以后,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未提出答辩。在二审审理××证××内,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有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论可否证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即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于2011年4月8日对即日发生的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故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属实。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由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并认为该报告书受理日期系笔误,且可以否认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但是上述司法鉴定报告书系上诉人单方自行申请委托鉴定,并在被上诉人朱某对该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提出异议后,未能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且上诉人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即出险照片因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诉人否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证据不足。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未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