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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居无定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炳泽、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前女友刘某某停放在唐山市路南区某小区307楼3门北侧车牌号为冀B9Q1**的黄河牌越野车偷走,并将该车辆在滦县汽车交易市场以两万元的价格卖掉,所获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所窃车辆已提取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卖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被盗车辆价格鉴定书、被盗窃车辆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发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剧小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