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功,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正干,曾有许多不良行为。但原告认为均是再婚,且被告落户到原告家中,时时、事事、处处为被告着想,牵强生活。××××年××月××日生有长女赵某乙,××××年××月××日生有此女赵某丙,2011年6月9日生有三胎赵某丁。第三胎分娩前20多天,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离家出走,原告不以为真,但2011年5月15日打电话时真的走了,至今无音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赵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长女赵某乙,2008年9月21日生次女赵某丙,2011年6月10日生男孩赵某丁。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较长,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且生有三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其中应有原因,双方分居至今,不足两年的时间,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的存在。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