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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施进与王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进,王建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施进。委托代理人:王丹。委托代理人:万剑飞。被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王菊琴。原告施进为与被告王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进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万剑飞,被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菊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进起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217号房屋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止;被告承诺分配到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房)立即通知原告,并在即日起搬迁,腾空,保持住房原状退还给原告等事项。2011年7月16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杭州日报上发布了《杭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情况公示》,已经公示被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准入条件,但被告一直未进行腾退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腾退义务。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拒绝腾退归还该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腾退、归还租赁房屋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上城区望江路217号的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腾房而继续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房租损失按600元/月的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3、被告承诺在分配到廉租房后即时进行搬迁腾退。2、2011年7月17日《杭州日报》第5版《杭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情况公示》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3-4、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证存根》、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租赁备案查询信息网中关于被告承租房屋相关信息的登记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进行备案。5、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享受货币补贴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领取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所享受的货币补贴。被告王建华答辩称:1、本案产权确实属于原告。被告的父亲自1956年开始租住原告的房屋,被告经济条件不佳,妻子无业,女儿刚大学毕业,是在无力购房的前提下租住了原告的房子,希望原告能让被告租住下去,直到被告能拿到廉租房;2、被告现在只是争取到廉租房的资格,实际并没有拿到房屋,现在立即腾退房屋无能为力;3、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前提是被告拿到廉租房,现在被告实际没有拿到廉租房,且被告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希望给予三年的腾退时间,至于租金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217号(原为望江门直街217号)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父亲自1956年起就租住原告的房屋,被告自出生后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直街217号住房一间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止,租金每月200元;被告承诺分配到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房)立即通知原告,并在即日起搬迁,腾空,保持住房原状退还给原告等事项。2011年7月16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杭州日报上发布了《杭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情况公示》,公示被告已符合杭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准入条件。2011年8月起,被告开始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每月补贴1350元。另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起承租杭州市上城区南星公寓2幢2单元301室。现原告以租赁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已取得廉租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并支付相应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赔偿逾期腾退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腾退期间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虽然被告居住讼争房屋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其现已符合杭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准入条件,并领取了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已具备腾退的条件,故被告要求给予三年的腾退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一定的困难,酌情给予腾退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217号房屋一间腾空,将房屋使用权归还给原告施进。二、被告王建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200元)支付原告施进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施进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