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蔡某某、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蔡某某,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50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桂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被告蔡某某、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对登记在被告蔡某某、桂某某名下的瑞安市飞云街道霞砀村村民委员会安置地予以查封保全。原告郑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人。2009年7月30日被告蔡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后调整为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9日,若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10%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9月2日被告蔡某某以投资加油站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最高许可利息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若逾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9月23日被告蔡某某以投资加油站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最高许可利息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若逾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桂某某对上述借款均知情,应对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9年7月30日起开始,10万元自2009年9月2日起开始,10万元自2009年9月23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两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蔡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桂某某辩称:被告桂某某不知道被告蔡某某向某告借款,被告桂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郑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一份、借款协议和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日)各一份、借款协议书和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各一份,证明被告共向某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录音笔录及呼叫记录,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未还及被告放弃时效利益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代理费16000元。被告蔡某某、桂某某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桂某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面都没有被告桂某某的签字,被告桂某某不知道被告蔡某某借款的事情;对证据4、5认为不清楚也不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桂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0日被告蔡某某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9日,若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10%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9月2日被告蔡某某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若逾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9月23日被告蔡某某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最高许可利息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若逾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出代理费16000元。另查明:2009年7月至9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又请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干预,按月利率1.62%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某某和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三笔各为10万元的借款分别从2009年7月30日、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蔡某某、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7937元,由被告蔡某某、桂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1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