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张甲等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甲,张乙,杜某某、张甲、张乙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杜某某。原告:张甲。原告:张乙。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张甲。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原告杜某某、张甲、张乙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林旭红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 军 、人民陪审员 朱文 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张甲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张甲、张乙诉称: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原告系第一、二原告女儿。2011年4月29日19时37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在丽水市××××出租车治安管理站门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浙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某某及其搭乘的张甲、张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甲、张乙无责任。浙a×××××汽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三原告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某某的误工、护理时限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花某救费120元、修理费161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435元(其中自费药部分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除第一项请求之外损失24303.53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周某某的车辆在本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也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中有不合理之处。原告杜某某、张甲、张乙的医疗费中分别有3170.14元、1479.27元、883.33元的自费药,该费用本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杜某某的误工天数本答辩人认可55天,三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明,待证原告身份和相互身份关系、以及原告目前居住在丽水市××事实;2、被告周某某的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转移详细情况表、交强险保险单,待证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交强险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5、第一、第二原告病历、检查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第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待证三原告车祸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三原告医疗费发票及费某某单,待证三原告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7、三原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杜某某的司法鉴定书,待证三原告因车祸致误工时限和住院陪护人员;8、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保险公司某某单等票据,待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用;9、交通发票,待证三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杜某某与原告张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乙系原告杜某某与张甲的婚生女儿。2011年4月29日19时37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轿车在丽水市××××出租车治安管理站门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某某及搭乘的张甲、张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甲、张乙无责任。浙a×××××号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日0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24时止。原告杜某某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4820.79元,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某某的误工时限为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住院27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原告张甲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1753.57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院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四周,原告张乙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4929.17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花某救费120元、修理费1615元。三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交通费700元。原告杜某某花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予以认定。三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某某承担80%为宜。原告杜某某的误工和护理时限有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其误工时限为55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甲的误工和护理时限及原告张乙的护理时限有丽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施救费有施救费票据证明,修理费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及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每天83.97元。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自费药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80%。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8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0832.13元、护理费2267.19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20元、车辆修理费1615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938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9704.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付4600元(自费药费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13369.32元、财产损失险项下赔付1735元;二、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7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4282.47元、护理费1931.30元、交通费23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699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143.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付3700元(自费药费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6443.78元;三、原告张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9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79.4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306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579.4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付1700元(自费药费优先赔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1879.4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杜某某、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旭红审判员任军人民陪审员朱文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纪伟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