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张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初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二区25号402出租房内,利用自购的电脑、激光雕刻机等设备,非法为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及公司、企业印章。2011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扣被告人张某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及公司、企业印章共7枚,其中,经鉴定,国家机关印章“杭州市工商局江干分局年检(3)”及公司、企业印章“杭州天豪大酒店财务专用章”、“浙江农都农产品有限公司运营事业部”、“浙江国际大酒店财务专用章”等4枚印章的印文与对应样本印文不同一,属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杭州市江干区城建局专用章”及公司、企业印章“杭州国际华晨大酒店财务专用章”、“杭州金时代娱乐城财务专用章”等3枚印章,不存在对应的国家机关或公司、企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勇军、张崎、王岚、高宜明等人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及印章印文样本,营业执照,印文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枚及公司、企业印章5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尚能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伪造印章7枚、印章(半成品)141枚、印章外壳33套、特种作业操作证2本、激光雕刻机2台、电脑整机1套、U盘1只、笔记本1个、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