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甲、郭甲与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与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铜路××号。代表人:施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郭甲与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郭甲向本院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中止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陈某驾驶浙e×××××大型普通客车,由湖州驶往南浔,22时05分,客车沿八一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八一线0km地方时,车头左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郭乙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肠系膜广泛挫裂伤、外伤性后腹膜破裂、肾挫伤等多处外伤及身体骨折。本次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被告陈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同时,原告可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97333.62元,(包括医疗费320.82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交通费3368.20元,护理费14275元,误工费49500元,残疾赔偿金875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714.80元,鉴定费1536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对上述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异议,汽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有一人死亡(已处理),一人(郭甲)受伤,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表明本次事故到底是由谁驾驶电动自行车,本公司认为驾驶人也有可能是郭甲,所以认为本案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赔偿金额,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存在异议;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种情况,且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参照标准有异议,应当参照11303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8000元;住宿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按照票据计算;律师费不予认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349.11元,护理费1360元,本公司车辆修理费5107元,停车费850元,现金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与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未提供正规发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及纳税证明,对误工费诉请标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由湖州驶往南浔,22时05分,途经八一线0km地方,与同方向行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驾乘人员郭乙死亡、郭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1)第023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9天,花去医疗费170669.93元,原告之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甲车祸致肝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肠系膜挫裂伤修补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被鉴定人郭甲的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的护理期建议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陪护人员一人;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郭甲医疗费170349.11元,护理费1360元,现金6500元,合计178209.11元。另认定,浙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情况鉴定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9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浙e×××××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陈某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浙e×××××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甲要求被告陈某、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惟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车辆损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不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为便于计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交通费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及门诊就诊次数和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2、误工标准过高,天数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即321天,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宜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符合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6、律师费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律师费于法无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宿费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属必要合理的范围,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0669.93元,护理费14191.37元(30650元/年÷365天×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30元/天×169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6955.21元(30650元/年÷365天×321天),残疾赔偿金36169.60元(11303元/年×20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714.80元,司法鉴定费1536元,合计266306.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566.98元(含医疗费4930元,护理费141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6955.21元,残疾赔偿金361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714.80元,司法鉴定费1536元)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外,连带赔偿原告郭甲149165.94元(含医疗费165739.93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6306.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566.98元(其中支付原告郭甲71523.81元,支付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29043.1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郭甲负担1408元,被告湖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