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桐洲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洲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后因被告交友不慎,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本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经常与其他男人来往,关系暧昧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其内容来看,仅能证实被告在2011年1月30日前交友不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2007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1年1月,因被告交友不慎,夫妻产生矛盾。此后,原、被告间的矛盾未能有效化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曾建立过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系被告曾交友不慎,原告猜疑所致。日后,只要原、被告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女儿和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尚未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元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