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保平与刘文忠、常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保平,刘文忠,常金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767号原告:常保平,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529037。委托代理人:李龙胜,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010170423。被告:刘文忠,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常金彦,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常保平与被告刘文忠、常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军、李龙胜,被告刘文忠、常金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保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常金彦是同村邻居,但与被告刘文忠并不熟悉。2006年7月24日经被告常金彦之手借给被告刘文忠现金21000元,并约定利息按1%计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拖欠不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刘文忠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070元,被告常金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忠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该借条是我出具的,因我被别人骗了,现在没有钱还款。被告常金彦辩称:该借款是经我担保原告常保平才借给被告刘文忠现金21000元,我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实我也经常向刘文忠催着还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被告刘文忠以急需用钱为由,经被告常金彦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常金彦也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刘文忠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且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文忠向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且双方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常金彦自愿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应予准许,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常保平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4070元,合计35070元。二、被告常金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刘文忠、常金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