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又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晋D77X**黑色现代牌越野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治县某村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津NH6X**的红色夏利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发生争执,围观群众报警。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时,对宋某某进行了血液乙醇浓度测试,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8.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宋某甲、景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原某某、陈某、郭某甲等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且与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车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