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3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洪,岳素莲,周某,史云,赵万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洪,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素莲,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84年2月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人史云,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万青,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鲁E2K0**轿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西四路811号。负责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云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洪、岳素莲、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史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洪、岳素莲、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史云无证驾驶鲁E×××××小轿车沿唐山市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园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史云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伤者被送往医院,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受伤住院。史云于2011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9日20分许,史云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张某于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在唐山市路南区老三站大院内居住并在明星饭店KTV娱乐城从事服务员工作。此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医疗费4710.05元、交通费406元、误工费1713.19元,上述损失共计348242.24元。此事故造成周某受伤,产生医疗费415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845.19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060.16元。肇事车辆鲁E×××××小轿车在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零时至2012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案发后,被告人史云及其亲属已支付张某亲属人民币16153元,已支付周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史云供述,证人曲某、陈某、赵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张某死亡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警犬气味鉴定意见书,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史云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小山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证明,明星饭店KTV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条,周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明细单等,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云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史云对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在车辆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史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洪、岳素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686.13元(含已支付161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86.03元(含已支付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洪、岳素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20.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9.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洪、岳素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35.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64.57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各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洪、岳素莲、周某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赵某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过少,没有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0时许。原审被告人史云无证驾驶鲁E×××××小轿车在唐山市新华道陵园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周某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致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认定,史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云于2011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造成上诉人张建洪、岳素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242.24元,造成上诉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60.16元。另鲁E×××××小轿车在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零时至2012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史云已支付张建洪、岳素莲人民币16153元,已支付周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原审被告人史云供述,证人曲某、陈某、赵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死亡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警犬气味鉴定意见书,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云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交通费、医疗费等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史云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上诉人张建洪、岳素莲、周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建洪、岳素莲、周某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赵某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在车辆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承担部分民赔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所提交的相关民事票据,依法认定其相关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周某所提没有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提损失在一审期间并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其所提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或有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故上诉人张建洪、岳素莲、周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建洪、岳素莲、周立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董 靓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