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甲等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甲,王乙,胡某某,刘某某、王甲、王乙、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阜阳,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刘某某。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王乙。原告:胡某某。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市××楼××楼。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刘某某、王甲、王乙、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乙、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王甲、王乙、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9日23时57分,原告亲属王丁驾驶皖p×××××小型专项作业车途经g25长深高速路往福建方向2232公里+200米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阜阳市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王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浙公高湖二证字(2011)第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皖k×××××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皖k×××××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221453元,精神抚慰金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60%,计418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者××同约定××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皖k×××××(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挂靠在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是实际车主。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交强险外60%的责任不认可,本次事故是王丁追尾撞上来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共同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丁追尾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王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丁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是主次责任,被告张某某只应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皖k×××××(皖k×××××挂)号车辆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的话,要免赔5%,同等责任的话免赔10%。且车辆超载10.2%,要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23时57分,原告直系亲属王丁驾驶皖p×××××小型专项作业车途经g25长深高速路往福建方向2232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慢速车道内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王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用去抢救费1453.93元)于次日1时40分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皖p×××××号车及皖k×××××(皖k×××××挂)号车的运动状态及行驶速度,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浙公高湖二证字(2011)第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证明还确认了以下事实:4、当事人王丁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未足够观察前方某某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当)。5、皖k×××××(皖k×××××挂)号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志。8、事故发生后皖k×××××(皖k×××××挂)号车某某即停车,而是缓慢减速向右靠边停车,散落物的起点距皖k×××××(皖k×××××挂)号车停车位置约124米。9、皖p×××××号车车头因追尾撞击力导致车头变形后与皖k×××××(皖k×××××挂)号车车尾卡住,皖k×××××(皖k×××××挂)号车向右靠边停车时致使皖p×××××号车被向前拖行。10、皖p×××××号车与皖k×××××(皖k×××××挂)号车在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11、皖p×××××号车核载1.34吨,实载3.60吨,超载率168.66%。12、皖k×××××(皖k×××××挂)号车核载31.75吨,实载34.99吨,超载率10.2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2万元。另认定:皖k×××××(皖k×××××挂)号车系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行驶证登记在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5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和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再认定:王丁出生于1976年3月11日,2008年起租住安某省广德县广汇特种彩色印刷厂所有的房屋(桃州镇太极大道西段北侧),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在安某某德雅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营销经理,后从事驾驶员工作。王丁与妻子刘某某生育有女儿王甲(出生于1999年4月23日),在桃州中学就读;王丁的父亲王乙(出生于1946年3月28日)、母亲胡某某(出生于1950年3月26日)生育有二子,即王戊、王丁。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单、家某情况登记表、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就诊证、义务教育(小学)完成证书户口簿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可以确认王丁驾驶皖p×××××号车辆尾随碰撞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k×××××(皖kn782挂)号车辆、造成王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故推定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张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50%的比例对原告方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分别作为皖k×××××(皖k×××××挂)号车辆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至于商业险部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可由被告张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现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直系亲属王丁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死亡赔偿金,王丁生前虽系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从事非农职业,故原告方请求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3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方住所地的距离及办丧事的需要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王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酌情支持30000元,并依据原告诉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方损失:医疗费1453元(依原告诉请);办丧事人员误工费755.75元(30650元/年÷365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844679元(含死亡赔偿金项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项20437元/年×6年÷2人+9644元/年×15年+9644元/年×4年÷2人=225259);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9521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皖k×××××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26.50元[(医疗费1453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755.75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919.2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皖k×××××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26.50元[(医疗费1453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755.75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919.25元)÷2]被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外,还应赔偿原告方336879.88元[(死亡赔偿金844679元-170919.25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王甲、王乙、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直系亲属王丁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895212.75元,应获赔偿款为55833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皖k×××××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7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皖k×××××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72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16879.88元(已扣除事故发生后支付的2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甲、王乙、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8元,减半收取5099元,由原告刘某某、王甲、王乙、胡某某负担66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