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连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连军。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宝健、郭峰滔。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2年4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连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连军具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连军辩称其系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连军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湖南省邵东县九龙岭派出所出具的规劝刘连军投案自首的经过情况、证人郑伟程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刘连军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陈德尚(已判决)以将枪支存放在车内可避邪为由,要求范贤新(已判决)帮其“搞”枪。后范贤新返回湖南省邵阳县老家,要求粟小武(已判决)帮助购买枪支,后粟小武又通过被告人刘连军,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得仿64式手枪一把。后范贤新将该枪交予陈德尚,陈德尚则将枪支一直藏于自己所有的浙C×××××轿车内的驾驶座位旁的扶手箱内。2010年8月9日晚,民警在沪杭高速公路大云卡点处对该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当场从车内查获该把仿64式手枪及子弹四发。经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枪支具备制式枪支的结构,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2011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商业技校附近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陈德尚、范贤新、粟小武、粟梦雄、陈一帆、张曼的证言,辨认笔录,枪支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连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湖南省邵东县九龙岭派出所出具的规劝刘连军投案自首的经过情况及证人郑伟程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有过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且其确从广州赶回至邵东,被抓亦在其承诺归案的时间范围之内,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连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连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连军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连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