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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洪某某与胡某某、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洪某某,胡某某,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胡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双方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以被告胡某某所购的车牌号为浙g×××××现代牌汽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应银行要求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1551元,透支手续费167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74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256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并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被告洪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1项约定,如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工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债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以被告胡某某所购车辆作抵押,如被告胡某某逾期未还造成原告全额代偿的,应当自行与原告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垫付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2011年11月30日,原告应工商银行要求,为被告代偿欠款30266.55元。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能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0266.55元;2.原告对被告胡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浙g×××××现代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洪某某、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向工商银行贷款61551元提供担保,由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现代牌汽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某某向工商银行承诺,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6.代偿证明、还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为被告胡某某向工商银行代偿欠款本息共计30266.55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洪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5日,被告胡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工商银行借款61551元,用以购买车牌号为浙g×××××现代牌汽车,并以所购的该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被告胡某某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1551元,手续费为167元,以按月分期(分24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资金,首期偿还金额为274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564元,于每月的25日前按时足额偿还,如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工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胡某某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债务。同时,被告洪某某向工商银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被告的上述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作抵押(已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逾期未还造成原告全额代偿的,应当自行与原告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垫付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因被告自2010年9月25日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工商银行经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要求原告履约。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0266.55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归还借款,为此由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代偿了该借款本息共计30266.55元事实。两被告应将该代偿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的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30266.55元。二、原告金华市××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现代牌汽车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胡某某、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