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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纳溪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牟婷婷、龚子良诉被告龙友云、穆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婷婷,龚子良,龙友云,穆国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牟婷婷,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24日。原告龚子良,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3日。委托代理人赵剑徽,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友云,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8日。委托代理人李厚明,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明,镇雄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国福,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9日。原告牟婷婷、龚子良诉被告龙友云、穆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小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海容、苏小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牟婷婷、龚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徽、赵剑虹,被告龙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明、王云昭,被告穆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2日分四次向被告龙友云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69万元,作为向其购煤的预付款。龙友云收到煤款后一直未向原告供煤,并称该煤款已经被被告穆国福占有。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友云归还原告煤款69万元及利息,并由穆国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友云辩称:1、原告牟婷婷与被告龙友云从2011年4月起产生煤炭买卖交易,被告穆国福是牟婷婷安排办理煤炭买卖业务的人员,如需资金,便由穆国福叫二原告直接汇给龙友云。2、牟婷婷指派穆国福出面与龙友云联系,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二原告打款到龙友云账户共计145万元。2011年4与26日,穆国福叫案外人李胜中汇给龙友云58.5万元,该笔款不是二原告支付的。穆国福总共让人打进龙友云账户购煤款2035000元。3、从2011年5月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牟婷婷、穆国福共收到龙友云发给的煤2029.50吨,共计金额为1360608.10元。其中,振兴煤矿的煤为655元/吨,共603.34吨,金额为395187.70元;孙家屋基的煤单价为690元/吨,共1399.16吨,金额为996542.40元。2011年8月16日,龙友云通过银行退款257000元给牟婷婷,被告龙友云已经履行完其与二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5、穆国福与龙友云结账,由于还有65万元煤款的煤没有供,龙友云便将65万元支付给二原告的合伙人即穆国福。穆国福收款的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该行为对二原告具有约束力。6、后牟婷婷打电话告诉龙友云58.5万元是其委托人打入龙友云账户的,龙友云便知受骗去找穆国福,于是穆国福退还30万元给龙友云,由于缺钱,余下的35万元未退。被告穆国福辩称:二原告与被告龙友云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穆国福代表二原告到龙友云处结账,从龙友云处收取尾款65万元,但是现在没有钱还给二原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穆国福是接受二原告委托,为其联系煤炭买卖业务的人员。联系好业务,穆国福便叫二原告直接向对方支付煤款,穆国福负责提货。二原告与被告龙友云口头约定,二原告向龙友云购煤。2011年4月26日,案外人李胜中受原告龚子良委托,向龙友云汇款585000元,以购买振兴煤矿的煤。龙友云收到煤款后于2011年5月25日至6月15日共向二原告供振兴煤矿的煤603.34吨。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7日,原告牟婷婷向龙友云汇去购煤款760000元,以购买孙家屋基的煤。龙友云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向二原告供孙家屋基的煤1399.16吨。2011年7月17日,双方就被告龙友云供各煤矿煤的数量分别予以确认。龙友云向二原告供两个煤矿的煤共计2002.48吨,被告龙友云通过泸州长江煤业有限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了1511.4吨煤的增值税发票,还有491.08吨煤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出具。以上两笔交易的交货地点均在被告龙友云的金三元货场,从煤矿到货场的运费等费用由被告龙友云承担,二原告从货场提货后的运费等费用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龙友云汇去购煤款共计690000元。龙友云收款后未向二原告供煤。二原告共计向龙友云汇购煤款2035000元。龙友云与穆国福结账,计算出龙友云应退煤款650000元,2011年8月11日将650000元煤款汇给穆国福。2011年8月16日,龙友云汇款257000元给原告牟婷婷。诉讼中,穆国福退还300000元给龙友云,由于差钱,余下的350000元未退。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4份;3、录音资料光盘2张、书面录音记录3份;3、穆国福作的说明1份;4、58.5万元货款的转账记录、发货单、(发)运输单、李胜中出具的证明等;5、76万元货款的转账记录、发货单、(发)运输单等;6、5份购销合同等。被告龙友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张。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穆国福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龙友云出示的:1、协议1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材料明细账2页,其上所记载的煤的单价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余内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3、电煤购销合同、云南华电镇雄发电有限公司廉政合同及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对二原告向龙友云所汇690000元煤款的认定。通过原告的汇款凭据及被告龙友云提供的材料明细账显示,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先款后煤。原告龚子良委托李胜中向龙友云汇去585000元煤款后一个月,龙友云才向二原告供振兴煤矿的煤。购买孙家屋基的煤,也是煤款支付后才供煤的。但二原告支付690000元煤款后,龙友云没有供煤的行为。龙友云提供的材料明细账显示,其向二原告供振兴煤矿及孙家屋基煤矿煤的价格不一样,两个煤矿分别记账,没有交织在一起。2011年7月,二原告向龙友云汇690000元购煤款系独立的汇款行为。龙友云与穆国福结账时,确认穆国福共叫人汇给龙友云20350**元购煤款,计算出龙友云应退煤款650000元,并已将此笔款退给穆国福。通过庭审查明,2035000元购煤款均由二原告所汇。由此可见,龙友云所退的650000元煤款应属于二原告所有。这笔款与二原告起诉金额相差不大,结合双方先款后货、各煤矿分别记账的交易方式及二原告支付690000元煤款后,龙友云没有供煤的事实,可以判断该笔款包含于二原告所起诉的690000元之中,属于同一笔交易。换言之,650000元是从690000元中退出去的。龙友云于2011年8月11日向穆国福退还650000元煤款后,又于2011年8月16日向牟婷婷汇款257000元。明知只需退650000元煤款,为何要多退257000元。即使按龙友云自己认可的二原告付款145万元,其供煤价值136万余元,也不应退二原告257000元。龙友云对汇款257000元这一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退的哪笔款,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汇款,不能证明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该257000元不应从本案中予以抵扣,如是其他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由于双方对煤的交易价格没有书面的约定,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彼此之间的交易价格。本案能够从其他方面分析出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价格问题就不作结论。因此,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被告自己的计算结果,可以得出龙友云没有向二原告履行690000元煤款的发煤义务的结论。(二)关于被告龙友云向被告穆国福退650000元煤款行为的认定。龙友云将二原告汇去的煤款中的650000元汇给穆国福,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龙友云自行承担。穆国福只为二原告联系煤炭买卖业务,而对于财务的往来由二原告自行负责,被告穆国福并没有接受二原告委托有付款与收款的义务。在二原告与被告龙友云的整个交易过程中,也没有显示被告穆国福有代替二原告接收钱款往来的行为,龙友云不应有理由相信穆国福有收钱款的代理权,进而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龙友云只有向二原告承担责任后,再向穆国福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龙友云认为穆国福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其把煤款退给穆国福,就不应再向二原告履行退款义务。由于穆国福只是为二原告联系煤炭买卖业务的人员,不能证明其具有合伙关系。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龙友云返还煤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婷婷、龚子良煤款6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龙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波代理审判员  苏小应代理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严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