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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织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2009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截止2009年12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沈某某与沈元宝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