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马铸造有限公司与嘉善××海××铸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海××铸件有限公司,浙江××马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海××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综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马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街道马厩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嘉善××海××铸件有限公司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订购单”只能更加证明其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图纸”,也只是买卖合同中对规格型号尺寸的要求,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购单、产品铸造图纸等证据材料看,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定作铸钢件,并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双方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在平湖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