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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红珍与南京东瑞医院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珍,南京东瑞医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珍,女,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邹毅、吴晓斌,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瑞医院(以下简称东瑞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法定代表人宫瑞忠,东瑞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轶,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瑞医院副院长。上诉人李红珍因与被上诉人东瑞医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1)栖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李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吴晓斌,东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红珍在原审中诉称,东瑞医院系原金陵石化公司炼油厂职工医院改制设立的医疗机构,本人为东瑞医院的出资人,出资额为71365元,占出资总额的1.22%。2009年11月11日,本人与东瑞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东瑞医院以210377.93元的价格回购本人的全部出资(约为原始出资的2.95倍)。而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东瑞医院已与北京天健华夏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谈妥出资收购事宜,天健公司给出的收购价格是原始出资的十余倍。但是,东瑞医院此前却一直称,法律只允许以原始出资的同等价格回购,如果超过原始出资就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人在得知东瑞医院与天健公司谈定的转让价格后,多次找东瑞医院的负责人交涉,东瑞医院的负责人口头答应按照“同股同价”的原则收购本人出资,但是却一直没有实际履行。本人与东瑞医院之间的协议是在东瑞医院隐瞒重要事实并欺诈情况下签署的,而且本人与东瑞医院之间的《协议书》与东瑞医院其他出资人与天健公司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相比显失公平的。因此本人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本人与东瑞医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另外,从2006年底东瑞医院就一直向出资人发放出资补贴,每年发放分红。但自2007年7月之后,东瑞医院没有发放给本人出资补贴及分红。为此本人要求东瑞医院补发出资补贴4380元(146元/月*30月)及分红计3.6万元合计4038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本人东瑞医院之间于2009年11月11日签署的协议书;2、判令东瑞医院按照其他出资人与天健公司之间协议的价格补足回购款(暂按503060.67元计算);3、判令东瑞医院向本人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分红及出资补贴合计40380元;4、判令东瑞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东瑞医院在原审中辩称,1、李红珍与东瑞医院之间订立的出资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东瑞医院没有采用欺诈、胁迫方式强迫其订立出资回购协议;2、李红珍与东瑞医院订立的出资回购协议没有显失公平之处;3、关于东瑞医院全部出资人向天健公司转让东瑞医院全部出资额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可比性。东瑞医院在与李红珍签署《协议书》时已经与天健公司接触和谈判,但并未像李红珍诉称的“在签订《协议书》前东瑞医院已与天健公司谈妥出资转让价格。”任何商业交易在双方没有最终签署合同前,一切交易条件尽在不确定中。李红珍于2007年7月18日脱离东瑞医院,其已经不是医院的出资人。根据东瑞医院的章程的规定,脱离东瑞医院的出资人必须将其出资额转让给东瑞医院,东瑞医院也必须回购其出资额。即使本次李红珍与东瑞医院仍未就转让款达成一致,李红珍亦没有资格以出资人的身份向天健公司转让其出资额。李红珍与东瑞医院之间的回购出资额的交易与东瑞医院的出资人向天健公司转让出资额的交易性质是不同的,二者没有必然的关系。李红珍参照天健公司的收购价格要求东瑞医院按照其他出资人与天健公司的协议价格补足回购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李红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东瑞医院原为金陵石化炼油厂职工医院,系国有企业。李红珍系该医院参加改制的职工。2004年3月,根据中国石化(2004)470号文《关于金陵石化公司炼油厂职工医院等单位改制分流实施方案的批复》精神,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同意炼油厂职工医院参加改制的职工以补偿补助额置换改制单位股权507.92万元,占股份额的86.96%,设置经营者岗位激励股76.19万元,占股份总额的13.04%。同意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则,将27476.8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及相应房产划给炼油厂职工医院,将4.15万元现金收回,将184.85万元医疗设备以及27万元车辆和19.8万元的房产转为租赁,要与改制单位签订协议及时足额收取租金。对改制单位所欠的524.03万元债务,要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并用相应的土地或房产作抵押,在三年内还清。炼油厂职工医院的改制基准日确定为2003年8月31日。2003年11月11日,炼油厂职工医院召开出资人会议讨论通过了东瑞医院章程,该章程规定医院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民办医疗事业法人),出资人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出资人大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出资人表决通过。但大会对修改医院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出资人表决通过。出资人的出资不得抽回。三年之内不得在出资人之间转让,也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出资人在脱离医院、死亡等特殊情况下,医院必须收购其出资。……本章程自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2004年7月14日,东瑞医院在南京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登记,开办资金为5841115元。2005年12月15日,东瑞医院经南京市卫生局核准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4年7月李红珍根据改制批复与原炼油厂职工医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与东瑞医院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作为东瑞医院出资人,李红珍出资额为71365.00元,占东瑞医院出资总额的1.22%。2007年7月18日,李红珍与东瑞医院劳动合同期满时,李红珍书面向东瑞医院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1日,李红珍与东瑞医院订立一份出资回购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东瑞医院)系由原金陵石化公司炼油厂职工医院改制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乙方(李红珍)系甲方出资人,原始出资额为人民币71365.00元,占甲方出资总额的1.22%。2、2007年7月,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乙方脱离甲方。本协议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甲方章程和二届八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的规定,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议双方确认甲方回购乙方的原始出资额的回购价格计算标准为:乙方原始出资额*(乙方脱离甲方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甲方净资产值/5841115元)。乙方原始出资为人民币71365.00元,甲方回购价为人民币210377.93元。第二条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日次日向乙方全额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支付义务。协议订立后,东瑞医院已按协议约定支付李红珍出资回购款210377.93元。2009年11月21日,东瑞医院召开了全部64名出资人的临时出资人大会,并全票通过会议决议。会议决定,东瑞医院现64名举办者将举办者权益转让给天健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7834752.76元。2009年12月25日,李红珍以其和东瑞医院签订的《出资回购协议》中,出资回购的比例和东瑞医院其他出资人与天健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中出资转让比例不同为由,认为其和东瑞医院签订的出资回购协议存在欺诈情况,要求撤销该协议,判令东瑞医院按天健公司与东瑞医院其他出资人出资转让协议价款(按48万元计算)给付李红珍,并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的分红及出资补贴款,合计4038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栖商初字第37号一审判决,李红珍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宁商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0)栖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李红珍、东瑞医院对东瑞医院应当支付李红珍一共29个月每月146元的出资补足款计4234元无异议。在本次诉讼中,李红珍明确其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撤销其与东瑞医院之间于2009年11月11日签署的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原东瑞医院签订的出资款回购协议,东瑞医院章程,东瑞医院董事会会议纪要,2007年7月18日李红珍发给东瑞医院的函件,2007年6月东瑞医院审计报告,2009年11月21日东瑞医院出资人决议笔录,东瑞医院出资人与天健公司的出资款转让合同的首页和尾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原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李红珍要求撤销其与东瑞医院之间于2009年11月11日签署的协议书有无法律依据;2、东瑞医院是否应给付李红珍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出资补贴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目的。李红珍与东瑞医院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认识上的缺陷,李红珍对该协议书所确定的东瑞医院回购其出资额及出资额对应的价格【东瑞医院回购李红珍出资额的价格计算标准是以李红珍原始出资额﹡(李红珍脱离东瑞医院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东瑞医院的净资产值∕5841115元)】等均明确了解,故不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李红珍与东瑞医院订立的协议书,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情形,李红珍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故李红珍要求撤销其与东瑞医院之间于2009年11月11日签署的协议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东瑞医院辩称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在2007年7月之前,东瑞医院每月发放给李红珍出资补贴款146元。因此,在2009年11月12日李红珍出资款未被东瑞医院回购前,此项补贴东瑞医院仍应按标准发放。故李红珍要求东瑞医院给付其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出资款补贴(按每月146元计算)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东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红珍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共计29个月(按每月146元计算)的出资补贴款4234元。二、驳回李红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东瑞医院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李红珍负担8929元,东瑞医院负担75元。宣判后,李红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东瑞医院与李红珍签订的转让协议显示公平,且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撤销。东瑞医院与李红珍签订转让协议后几天时间,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天健公司,而价格是收购李红珍出资的四倍多。东瑞医院利用另一判决,迫使李红珍只能同意东瑞医院以低价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低于市场价格70%就可以认定为不合理低价。而开发者的转让价格只是几天后其他出资人的转让价的四分之一不到。而且李红珍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距离协议签订只有三个月不到,完全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规定。被上诉人确认在2009年11月前就与天健公司商谈转让事宜,且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与天健公司的转让协议,东瑞公司未能提供。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又被认定协议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这样的判决让李红珍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东瑞医院辩称,一、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隐瞒、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同意以约定的价格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领取全部转让款,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三、与被上诉人其他出资人签署转让协议的交易主体是天健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不同主体在不同交易中有权给出不同价格。天健公司与被上诉人其他出资人之间的交易不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任何意志支配,其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的诉求违背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东瑞医院章程规定,李红珍2007年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东瑞医院续签劳动合同,已脱离医院,医院有权回购其出资额,故李红珍理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向东瑞医院转让股权。但双方可以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现有证据证明,李红珍与东瑞医院签订回购协议时间早于东瑞医院出资人向天健公司转让股权,且其与东瑞医院转让的价格已经过董事会会议形成定价公式,李红珍对此均无异议,该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李红珍主张其与东瑞医院签订回购股权协议前,东瑞医院其他股东与天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已经确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东瑞医院与李红珍签订回购股权协议时已与天健公司达成收购协议。李红珍在签订回购协议时,已经对东瑞医院资产明确了解,自愿以高出原始出资额的价格出售股权,且李红珍所称案外人印娟与东瑞医院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事实不同,不存在对本案有误导情形,故李红珍与东瑞医院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李红珍与东瑞医院签订转让协议后,该院其他在职出资人依据与天健公司的商谈价格转让股权,系另一不同性质的交易行为,与李红珍依照东瑞医院章程转让其股权性质不同。另外,东瑞医院股权并非依法上市股权,故李红珍主张东瑞医院其他出资人与天健公司商定的转让价格系市场价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对涉案合同性质作出重新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红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李红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赵 川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