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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廷廉、丁科毅、易国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廷廉,丁科毅,易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江阳执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胡入贵,总经理。被执行人梁廷廉,男,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丁科毅,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易国东,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梁廷廉、丁科毅、易国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廷廉、丁科毅、易国东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管理费、工程款、案件受理费等计30433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464.9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8794.95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