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曹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曹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曹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曹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曹某于2010年2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于同年4月5日将还款期限更改为延迟三个月。被告曹某又于2010年4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某对上述借款均未偿还,被告冯某某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某、冯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被告冯某某对其中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某、冯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曹某、冯某某,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曹某于2010年2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经与原告协商于2010年4月5日将还款期限展期三个月。同年4月7日,被告曹某又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曹某对上述款项均未偿还,被告冯某某对其中50000元借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冯某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某某自愿为被告曹某的部分借款提供保证,在被告曹某对该部分借款未予返还时,被告冯某某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冯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原告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曹某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展期已经被告冯某某同意,故原告有权自余起至日即2010年4月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自被告曹某逾期之日起已多次向被告冯某某主张过其担保的部分债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施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