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庆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庆民初字第90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蔡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5日在庆××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沈某丙,现年17周岁,儿子沈某乙,现年10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顺,即对原告打骂,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的身心遭受巨大的伤害。2011年3月份,被告用开水泼向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伤痕累累;2011年9月9日,被告又将原告的头部殴打致伤。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暴力,无奈于2011年9月底离家外出打工谋生。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黄田某某沈某下沈12号房屋一幢;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建房向季某某借款2000元,向李甲借款2000元,向李乙借款2000元,向郑某某借款20000元,向邱某某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6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遭受严重的侵害和威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黄田某某沈某下沈12号房屋某某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在原告16岁时,两人就确立恋爱关系,可谓青梅竹马,感情很深,两人一起已共同生活了23年,并生育了一子一女,被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两人的感情基础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让原告及子女过上幸福的生活,先后从事经商、跑运输、做食用菌生产等多种工作,并于2009年下半年在负债的情况下,建造了一幢三层的砖混房屋,致使家庭负债高达25万多元(含原告诉称中的36000元)。由于家庭长期负债,原告生活压力巨大,加上被告脾气不好,家庭争吵确实时有发生,但大多数也是床头吵架床尾合。另外,由于原告娘家亲戚经常干涉被告家庭的事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升级,原告在起诉中所陈述之事系误解所致,但不管有无,被告均愿意引以为鉴,自觉改正。原告于2011年9月份擅自外出期间,两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如若真的离婚,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后,于××××年××月××日在庆××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丙,现在丽水打工;于2002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就读于黄田镇中心小学四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在家庭生活、生产过程中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发生拉扯,致使原告不慎跌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在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9月底,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两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沈某丙、儿子沈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复印件,黄田某某沈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庆元县公安局黄田派出所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生活、生产过程中的琐事而发生吵架,属正常夫妻生活行为,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