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印于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于彪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于彪。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先行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应柳青。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于彪犯行贿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于彪及辩护人应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印于彪多次违规以挂靠其它建筑施工企业的方式,与杭州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内的相关工程。期间,杭州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叶某、工程部副经理严某在工程发包、管理等方面,多次违反相关规定,帮助印于彪获取了不正当利益。为此,被告人印于彪多次送给叶某、严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具体如下:1、2004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印于彪两次送给严某人民币各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2、2006年的一天,叶某要求被告人印于彪投资叶某家属开的饭店,后被告人印于彪送给叶某人民币50000元;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叶某向印于彪表示要借款,后被告人印于彪送给叶某人民币30000元。4、2008年,被告人印于彪以给叶某的孙子庆祝生日为名送给叶某人民币10000元;5、2009年,被告人印于彪到叶某家中送给叶某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印于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严某、吴某、童某、的证言;《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2007年度零星工程》、《超山、港北、朱家角村道沥青面层施工合同》(2004年)、《村道修复工程协议》(2005)、《3号泵站及其附属工程》(2006)、《朱家角农居点一期工程》(2006年)、《朱家角二标工程》(2006年)、《西一路及5号港工程》(2007)、《中心大道北延伸段工程》及相关补充合同(2006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承接工程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杭州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出资人相关信息及叶某、严某的职务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印于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于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印于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印于彪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印于彪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印于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于彪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