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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与郑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郑洪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负责人:方正。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李琴。被告:郑洪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北支行)为与被告郑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依法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北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与被告郑洪江签订编号为JAHAB20080049《购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郑洪江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2000元,用途为购买受降镇紫云山庄紫杉苑A10-5-401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08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2304.76元,贷款月利率5.54625‰,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郑洪江提供位于受降镇紫云山庄紫杉苑A10-5-401室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08年1月22日在富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262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郑洪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购房借款合同》第53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1年9月4日郑洪江已连续4期以上未归还贷款本息,2011年9月5日原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本息。郑洪江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20298元、支付利息3203.23元、罚息80.71元,合计人民币223581.9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4日,后续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2179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购买的位于受降镇紫云山庄紫杉苑A10-5-401室的房屋的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行城北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JAHAB20080049)1份,以证明原告与郑洪江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由郑洪江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富房他字第022071号)1份,以证明郑洪江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时间:2008年1月23日)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郑洪江发放了贷款。4.还款明细及未付本息清单1份,以证明郑洪江已连续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1年9月4日郑洪江尚欠的本息金额。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邮寄回执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郑洪江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电汇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郑洪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洪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中行城北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编号为JAHAB20080049《购房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即确定月利率为5.54625‰,贷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从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比率上浮或下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购房借款合同》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仅需按照合同记载的地址发出挂号信、特快专递、电报,无论对方是否签收,即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郑洪江在《购房借款合同》上登记的地址为下城区甘长村丰禾西苑57号。2008年1月22日,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抵押权人为中行城北支行;抵押人为郑洪江;抵押物为位于受降镇紫云山庄紫杉苑A10-5-401室房屋。2010年1月15日,经浙江银监局批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与郑洪江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郑洪江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现已更名为中行城北支行,即本案原告。其合同权利应由原告中行城北支行承继。中行城北支行于2011年9月5日明确向借款人表示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考虑邮件合理的在途时间,本院确定中行城北支行解除通知在2011年9月10日送达,双方的合同也于同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罚息利息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中行城北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中行城北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洪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20298元。二、被告郑洪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利息3203.23元、罚息80.7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4日,9月5日至9月10日间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9月11日起则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郑洪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12179元。四、若被告郑洪江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有权以富房他证字第022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9元,两项合计6535元,由被告郑洪江负担,余款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