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青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22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要借款,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要求延期归还,直到现在也没有归还本息。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10800元(从2009年12月30日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叶某某承担。被告叶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向任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至200912月30日前欠还清借款人叶某某200910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叶某某。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多次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009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30日止。故原告仅能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共计2880元。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288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审 判 员 吴芳君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