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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23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王乙以做茶叶生意为由向某告王甲借现金10000元整。2009年5月18日,被告已还4900元,但仍有本金利息6700元未还,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款现金67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按每月利息67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乙欠拖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借款6700元人民币及约定利息2441元(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到2012年5月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8日,被告之妻胡某某向某告借款6700元,定于2010年3月30日归还,利息按每月67元计算。2011年4月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童某某王乙向河浦村将清借现金6700元转2011年12月底归还,每月利率67元。逾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王甲借款6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67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唐 高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