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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吴红卫、重庆佳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佳诚物流有限公司,吴红卫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郓城县杨庄集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春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元常,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潇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佳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号*栋9—*号。法定代表人连勇,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卫。上诉人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佳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吴红卫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胜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元常、陈潇弘,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勇及委托代理人廖行、王大文,被上诉人吴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7日,吴红卫以大胜公司名义签订《货物承托运输合同》,约定大胜公司为佳诚公司承运摩托车144辆,承运车辆为鲁R531**,车主为大胜公司,启运地重庆,到达地成都,启运日期和到货日期均为2011年6月7日,收货人及运费等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承运人装货后,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及时、安全、完整地将货物运达目的地。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到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为止,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差、货损或其他损失,概由承运人自行负责,并按托运人的规定照价赔偿,迟到按300元/天赔偿”。签订合同时吴红卫向佳诚公司出示了驾驶证、承运车辆鲁R531**和鲁R57**挂的行驶证,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均为大胜公司。合同中无大胜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当日,佳诚公司将144辆雅马哈摩托车装车到承运车辆鲁R531**,并附车辆发运单,车辆发运单载明承运车辆明细及具体收货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2组,并载明收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2011年6月7日,吴红卫将该144辆摩托车云至成都后将承运车辆鲁R531**停放于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2组“金利安”露天停车场内。晚23时许,因停车场内另一车辆电气线路短路发生火灾,致使承运车辆鲁R531**及车上144辆摩托车发生毁损。2011年6月10日,佳诚公司与上海雅马哈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受损货物销售方)、四川雅众商贸有限公司(受损货物购买方)达成《运损赔付协议》,约定佳诚公司赔偿四川雅众商贸有限公司144辆摩托车损失1050000元,后实际赔付金额为1004552元。佳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胜公司、吴红卫共同赔偿货物损失1004552元及交通费、食宿费、邮费、过路费等费用,共计1019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另查明,大胜公司与吴红卫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大胜公司每年向吴红卫收取挂靠费2000元。大胜公司与吴红卫均认同,承包期内吴红卫对外实际签订货物承运合同时,均以大胜公司的名义进行。鲁R531**车身印有“山东郓城”标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货物承托运输合同》,行驶证,车辆发运单,吴红卫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雅马哈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运摩托车资产价值证明,公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运损赔付协议,发票,电话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吴红卫与佳诚公司签订合同时出示的车辆行驶证表明本案承运车辆鲁R531**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大胜公司,承运车辆也印有“山东郓城”的标识,且吴红卫实际使用该车辆,上述事实足以使佳诚公司相信吴红卫具有代理大胜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吴红卫以大胜公司名义与佳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大胜公司为该合同的承运人。根据双方运输合同中的约定,在交付货物之前,承运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吴红卫到达成都后将承运车辆停放在离目的地较远的停车场,后因该停车场其他车辆发生火灾导致承运货物损毁,故承运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大胜公司、吴红卫提交的与收货人的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收货人怠于收货。故大胜公司、吴红卫提出收货人怠于收货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胜公司是本案合同的承运人,应承担本案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佳诚公司实际赔付四川雅众商贸有限公司1004552元,货物毁损金额应确定为1004552元。佳诚公司要求大胜公司、吴红卫支付交通费、食宿费、邮费、过路费等费用的诉请,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大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诚公司支付赔偿金1004552元,驳回佳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大胜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大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佳诚公司对大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佳诚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大胜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吴红卫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货物损失是由于收货人怠于收货造成的,大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佳诚公司答辩称:大胜公司是本案的运输合同主体,吴红卫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交货前发生货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红卫对大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虽然吴红卫与佳诚公司签订合同时出示的车辆行驶证表明本案承运车辆鲁R531**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大胜公司,承运车辆也印有“山东郓城”的标识,但大胜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吴红卫与佳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也并未加盖有大胜公司的公章,大胜公司也没有对该合同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故吴红卫作为承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承运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大胜公司作为承运车辆的挂靠公司,每年收取挂靠费,其对挂靠车辆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故大胜公司应对承运车辆因事故造成承运货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大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二、吴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佳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4552元。三、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吴红卫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重庆佳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大胜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吴红卫与上诉人大胜公司各承担735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12350元由吴红卫、大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帅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