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许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关系一般,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平湖县黄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名许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一般。同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有时彻夜不归,还发生外遇。2009年10月下旬,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自行去医院治疗,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答辩称: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彻夜不归,现被告××缠身,所以原告才提出与被告离婚。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供证据如下: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二、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曾承诺不与原告吵架,也不打原告,双方共同好好地生活。三、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各1份及医药费发票2份,证明2009年10月中旬原告被被告打了之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许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保证书没有异议。对病历、诊断报告及医药费发票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许某甲提供证据如下:彩超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被告身患××,双肾结石、肝结石,且右脚残疾,原告正是因为被告身体不好,才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确实是生病了,但脚受伤是其自己摔下来的,但不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原告是因为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才提出离婚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