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璜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璜商初字第6号原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灵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乙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朱仲青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缝纫机设备业务往来。2005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费10000元,且由被告立下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2006年2月28日又购买设备配件共计169元。原告于2010年1月向被告催讨货款,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现已过一年多,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0169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由被告金乙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2、销货清单2份,以证明被告金乙向原告购买货物,由被告妹夫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共欠货款169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欠条系被告金乙出具,经本院审核,该欠条内容真实可信,形式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2未有被告签名确认,且原告未就该两份销货清单记载货物系被告购买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乙向原告购买缝纫机设备,于2010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缝纫机设备费10000元。后被告未付。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之间缝纫机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乙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上述欠款付款期限,故本院就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应支付原告金甲货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彬礼代理审判员周灵锋人民陪审员朱仲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王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