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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树景诉被告刘法俊、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景,刘法俊,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朱树景,女。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法俊,男。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十八里铺镇102省道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交通路。法定代表人:刘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树景诉被告刘法俊、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忠,被告刘法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宇、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景诉称:2010年8月26日11时50分,刘法俊驾驶皖K5XX**厢式货车在S310线161km+450m处与屠大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N5XX**号客车相撞,致刘法俊、朱树景、屠大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法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树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在霍邱县中医院治疗。造成皖N5XX**车重大损失,刘法俊驾驶车辆皖K5XX**货车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9328.78元、财产损失642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法俊未作答辩。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和保险情况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保险内应预留份额,在交强险内已赔偿何长月53500.5元,在商业险已赔付70986.47元,原告医疗费应当提供有效票据,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计算,天数计算在住院内。财产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1时50分,刘法俊驾驶皖K5XX**号货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450m处,与同方向屠大力驾驶的皖N5XX**号客车尾部相撞。致刘法俊、屠大力、客车乘坐人何长月、朱树景等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法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树景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朱树景受伤后,在霍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霍邱县中医院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病情证明,证明朱树景系左臂部皮肤裂伤伴面部擦伤,左侧肋骨骨折,于2010年8月26日-2011年1月1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朱树景支付医疗费8968.82元。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9月8日接受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皖N5XX**号普通客车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8235元,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有关车损主张权利由朱树景个人行驶。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皖K5XX**运输车以安徽省颍上县城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长月5150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何长月60566.15元。皖N5X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朱树景(兼该车售票员),登记车主为霍邱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树景因本次交通事故,领取刘法俊垫付款3.2万元,在诉讼中,朱树景与刘法俊就朱树景诉请中鉴定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三项损失,双方认可为5800元,由刘法俊承担,与刘法俊垫付款相比,待朱树景赔款到位后,朱树景返还刘法俊262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4、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5、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明车损数额及鉴定费数额;6、保单和代抄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7、车辆户籍挂靠合同书及证明,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和兼售票员;8、收据2份、调查笔录,证明车辆所交有关费用情况。本院认为:刘法俊驾驶货车与屠大力驾驶客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法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屠大力、朱树景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法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由刘法俊承担。朱树景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968.82元、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朱树景在霍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证明,朱树景住院治疗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1月11日,住院天数13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计60天,误工天数原告主张196天予以支持,朱树景系售票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10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5.55元/天计算(27576元/年÷365天/年)、误工费为14807.8元(196天×75.55元/天),护理费:住院天数138天,标准为75.55元/天,护理费为1042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2720元(136天×20元/天),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为28235元。保险公司主张以本公司核定数额为准,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已与刘法俊达成协议,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误工费14807.8元、护理费10425.9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为36233.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朱树景医疗费9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720元、车辆损失26235元,合计32643.82元;三、朱树景返还刘法俊垫付款26200元(32000元-5800元)。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朱树景负担857元,刘法俊负担8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平审判员  XX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