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083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0年5月24日。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三、原告的工作岗位:厨师长。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未作具体约定。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某准工资为2500元/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1600元。原告提交了其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条作为证据,被告以上述工资条没有公司的盖章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的标准工资为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并且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份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该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由于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相关主张,认定原告的标准工资为2500元/月,并以此作为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六、申请仲裁期限内的加班时间:经当庭核对双方某认的考勤记录,原告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份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10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88小时,平时没有加班。七、应某班工资金额: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份期间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2500元÷21.75日/月÷8小时/日×1064小时×200%+2500元÷21.75日/月÷8小时/日×88小时×300%=34367.81元。八、欠发加班工资数额:34367.81元-1600元=32767.81元。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1年11月10日。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单某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于2011年11月9日晚以原告工作表现不好为由口头辞退了原告,原告第二天开始便未再上班。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原告在没有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1年11月10日开始无故不来上班,其行为属于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首先应当就被告确实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或者决定予以证实,之后才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进行举证和解释。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基础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对其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无正当理由于2011年11月10日开始未再上班,属于劳动者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11月15日。十二、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66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1034.1元。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工资101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的第一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工资1010元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66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工资1034.1元。因原告诉求的加班费差额低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故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限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十六、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669.6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101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