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莫某到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步行街蓝天百货门口附近,趁行人陈某不注意之际,用镊子扒窃得陈某口袋里的三星牌SGH-E848型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虞方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