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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锡华与余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华,余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张锡华。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余云祥。原告张锡华与被告余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锡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锡华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2011年11月10日归还12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6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起诉日共136天,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6.1%计算),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500元,合计22960元;4、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锡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锡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他约定的事实。2、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的事实。被告余云祥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张锡华提交的证据,被告余云祥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张锡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云祥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锡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云祥归还原告张锡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云祥支付原告张锡华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余云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