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天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天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8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天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乙。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天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起诉称,2006年11月21日,原告以杭州民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农科院项目部供应水泥,规格型号为32.5级,价格确定方式为按市场每天一报价结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即原告当月1日至30日供的货,被告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超期付款违约,被告必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按未付额的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截止2008年10月原告先后向被告的农科院项目部供应了32.5级散装水泥1272.42吨,总价为人民币380357.1元;包装水泥15吨,总价为4045元。但被告仅于2007年2月13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5282元,便未再支付其余货款,一直拖欠至今。另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4月变更为天煜××有限公司。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59125.1元,利息人民币105890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违约金人民币362716元(每日以千分之一计算,从2008年11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8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减去包装水泥部分货款4045元,将诉讼请求中的要求支付的货款数额变更为355075.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二、销货清单十三份、提货单五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水泥数量、单价、总价等的事实。三、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四、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提货单已全部收回的事实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五、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5282元的事实。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买卖业务系原告个人的行为。七、证人胡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买卖业务来往的相关事实。被告天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证据三、四、五、六,当时原告的身份是杭州民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合同签订后,杭州民顺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过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而是原告个人与被告发生了水泥的买卖业务来往,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并不能约束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在2006年11月份至2008年10月份期间,就浙江农科院工程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多次的水泥买卖业务来往,总计货款380357.10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5282元等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1日,原告以杭州民顺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前身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就浙江农科院工程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相关事项。嗣后,杭州民顺物资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自己的义务。但原告个人与被告发生了多次的水泥买卖业务来往,截止2008年10月份,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1272.42吨散装水泥,共计款额为380357.10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82元。尚欠355075.10元至今未予支付。2011年6月2日,原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天煜××有限公司。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075.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杭州民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前身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不能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作约定,因此,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除了利息部分从起诉之日起可予计算外,其他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甲尚欠货款35507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55075.1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支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8元,减半收取6049元,由原告胡甲负担2736元,被告天煜××有限公司负担3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