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平湖市新埭镇东菱针车行与常州卓雅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卓雅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新埭镇东菱针车行。法定代表人彭宗兵。上诉人常州卓雅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而且违反了有关程序法的规定。首先,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上是罗国强签字并不是上诉人签字,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伪造的;其次,原审法院已对该案进行了实体审查,而有关证据是在没有上诉人质证的前提下就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然是违法的,从而��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由罗国强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立时,可向销方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作为销货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