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宁海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注册地:宁波保税区××海××楼××号,现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138号金融大厦。代表人:洪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山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宁海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92035-9)。住所地:宁海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宁海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农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编号为深发甬个循字第20110602006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某某个人循环额度4500000元,期限从2011年6月2日至2026年6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签订编号为深发甬额抵字第201106020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室住宅(甬房权某私新字第p200318301号、甬东国用2003字第18236号)抵押担保被告王某某从2011年6月2日至2026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不超过2880000元;位于宁波市大梁街××室住宅(甬房权某海曙字第200617114号、甬国用2006第0305028号)抵押担保被告王某某从2011年6月2日至2026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不超过1620000元。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农资××签订深发甬额保字第2011060200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农资××为被告王某某从2011年6月2日至2026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500000元。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编号为深发甬个担贷字第20110602007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4500000元,期限60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3%,按年浮动,按月等额还款。2011年6月10日,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11月10日起未依约还本付息。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该贷款可视为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全部已发放贷款,并自提前到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林黎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某某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抵押贷款行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与林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与林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4036.09元,支付利息35142.88元、罚息464.2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1年12月5日),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和某某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3、被告农资××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室住宅(甬房权某私新字第p200318301号、甬东国用2003字第1823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288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数额应更正为他项权某登记的45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大梁街××室房产(甬房权某海曙字第200617114号、甬国用2006第030502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6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农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及他项权某各两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某某4500000元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被告王某某、林某某以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室房产(甬房权某私新字第p200318301号、甬东国用2003字第18236号)和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室房产(甬房权某海曙字第200617114号、甬国用2006第0305028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2011年6月3日原告与农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农资××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2011年6月3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个担贷字第20110602007号)、个人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及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5.欠款记录查询单和还款记录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自2011年11月10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1年12月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454036.09元,罚息和利息共计35607.09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王某某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次月同日,以后每期每月同日为还本付息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如被告王某某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王某某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原告与农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甲方(即原告)均有权要求乙方(即农资××)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自2011年11月10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1年12月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454036.09元,罚息和利息共计35607.09元。之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农资××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农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和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有被告林某某签名,表明被告林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是明知并同意的,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农资××保证有效,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454036.09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5607.09元,并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承担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海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海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林某某追偿;四、如被告王某某、林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抵押给其的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室房产[房屋所有权某号:甬房权某私新字第p200318301号、国有土地使证权某号:甬东国用(2003)字第18236号]和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室房产(房屋所有权某号:甬房权某海曙字第2006171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号:甬国用2006第030502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37元,由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宁海县××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