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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俞某。被告施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以从事花木种植经营需用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施某某催还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日止。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施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万正(30000元)二个月到期还。借款人施某某,日期2010年12月23日”,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施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归还,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施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从2011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芷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