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存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存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曲沃县,汉族,初中文化,洪洞县三维集团有机分厂职工,户口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现住曲沃县总工会家属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滨,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存生及其辩护人张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存生驾驶晋L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河线高速公路942KM+200M处时,因避险不当冲入右侧排水沟后仰翻于路面,造成王存生受伤,乘车人黄某晖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6月5日,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存生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晖无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存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存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山西省公安厅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王存生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被告人王存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存生赔偿被害人黄某晖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此有协议书证实。辩护人张海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由于避险不当才引发的事故,而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多年的好朋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的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生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存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存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存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学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