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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红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亚浩与谈晨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浩,谈晨婧,朱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红民初字第76号原告黄亚浩,男。委托代理人屠云翔、仲崇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晨婧,女。被告朱明华,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刚,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亚浩与被告谈晨婧、朱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屠云翔,被告谈晨婧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谈晨婧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数次向原告借款总计40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40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谈晨婧辩称,对借款情况记不清了,总金额应在300000元之内,而非原告主张的408500元。本人与原告仅系一般同事关系,原告在短期内出借如此巨款,且在本人逾期未还的情形下,仍然出借,有违常识、常理和逻辑;2009年12月21日借条金额为11500元,为何不是10000元或更高数额,多借500元不符合生活常理,也完全没有必要,因此这11500元实际是利息;借条中未注明借款用途,如借款属实,尤其是借款人短期内借此巨款,贷款人应当问明借款用途,原告应当对其资金来源及合法性、借款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和借款的合法正当用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朱明华对此借款不知情;原告出借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请公正判决。被告朱明华辩称,本人此前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且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也无需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举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了解了借款用途和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事实上,被告谈晨婧是没有家庭经营实体的个人,其短时间内借巨款,其赌博和高消费的行为没有为家庭生活带来任何利益。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谈晨婧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谈晨婧数次向时为同事的原告借款,原告直接给付现金。2009年9月15日,被告谈晨婧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黄亚浩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借款期:2009年9月15日还款期:2009年10月9日”的借条。同年12月24日,被告谈晨婧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黄亚浩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借款期:2009.12.24还款期:2009.12.27”的借条。同年10月10日,被告谈晨婧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亚浩人民币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定于2010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的借条。2009年原告名下的深圳发展银行帐户被数次支取现金,其中:6月28日130000元、7月5日16000元、9月15日50000元、9月16日2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408500元。因被告谈晨婧提交六份收条主张已归还20700元,原告同意在其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减207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谈晨婧家境较好,父亲是大学教授,平时出手大方,有私家车,且经常开不同车辆到单位,还表示要为自己妻子介绍工作,因此当被告谈晨婧以做二手车生意为由提出借款时,遂出借,借条中均不含利息。关于金额310000元的借条,因为被告谈晨婧曾于2009年6月28日、7月5日和9月16日先后借款130000元、16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为便于保管,被告谈晨婧于2009年10月10日当日汇总出具该张借条而收回了对应的三张借条。当时由于9月15日出具87000元的借条不在手上,故未将该笔借款一并汇总。被告谈晨婧则否认其从事二手车买卖,称是以需要偿还高利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10%的标准给付利息,借条金额中已包含利息,借款被用于高消费和赌博。金额310000元的借条是对几笔借款的汇总,其中包含了2009年9月15日的借款87000元,至于还有其他哪几笔借款则记不清了。原告当时未随身带87000元的借条,说是之后会将该张借条归还或者销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被告谈晨婧提交的收条六份、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谈晨婧系为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2009年的银行帐户明细显示6月28日被取现金130000元、7月5日被取现金16000元、9月15日被取现金50000元、9月16日被取现金23000元,而被告谈晨婧于2009年9月15日、10月10日和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7000元、310000元和11500元的借条,原告表示其中310000元的借条系对2009年的6月28日130000元、7月5日160000元和9月16日20000元三笔借款的汇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与其银行帐户现金取款的时间和金额能基本吻合,被告谈晨婧亦认可每次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其辩称借条中含有利息,11500元的借条实际是利息,且87000元的借款已汇总在310000元的借条中,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认定被告谈晨婧向原告借款共计408500元,因已偿还20700元,目前尚欠款387800元。被告谈晨婧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朱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除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况,故对案涉借款是被告谈晨婧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晨婧、被告朱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亚浩借款38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3元,减半收取3716.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43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戈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