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始,被告人董某预谋盗窃后,准备凿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多次窜至潍坊市区居民楼内,趁白天上班无人之机,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1号楼1单元201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刘某甲黑色戴尔N40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800元),现金300元。2、2011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7号楼1单元401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王某甲黑色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750元),红色柏卡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29.30元),白色读书朗点读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5元),现金200余元。3、2011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汽运公司×××2号楼4单元601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高某银白色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0元),盗窃田某黑色神舟QT1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160元)。4、2011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董某窜至潍坊市××××26号楼2单元502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李某甲黑色三星R42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610元),盗窃代双杰黑色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800元),现金300元。5、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窜至潍坊市××××2号楼中单元201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陈某黑色华为C86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67元),黑色富士S160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80元)。6、2011年10月12日至14日14时之间,被告人董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14号楼1单元401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石某铜钱一枚(上有“万历通宝”字样)。7、2011年10月17日15时至18日18时之间,被告人董某窜至潍坊市潍××××13号楼1单元403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李某乙港利通528型、805型手机各一部、科摩C28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萨际通L30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0元),萨际通L18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9元),浅蓝色爱国者V88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45元),现金500元。8、2011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董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19号楼1单元402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璩某黑色戴尔N40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473元),现金200元。9、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董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3号楼4单元302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王某乙黄金生肖吊坠一个(价值1506.9元),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玉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现金600余元。10、2011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潍坊市×××宿舍北楼2单元502室,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张某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潍坊银行卡一张。11、2011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潍坊市奎文区×××二单元202室,撬锁欲进入室内盗窃时,遇户主刘某乙回家未得逞,逃跑时被刘某乙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董某实施盗窃11次,其中第11笔系未遂,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2500余元。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十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高某、田某、李某甲、陈某、石某、李某乙、璩某、王某乙、张某、刘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购物发票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物证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一起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