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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文华申请执行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华,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纳溪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华。被执行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1)纳溪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华利货场存放有机械设备及煤样检测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且存放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华利货场的成工牌装载机一辆和煤样检测设备一套。二、申请执行人王文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成工牌装载机,华利货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煤样检测设备。在查封期间内,申请执行人王文华、被执行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和华利货场均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申请执行人王文华或者华利货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也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易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