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卫东与张四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四义,杨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义,男,1959年l2月26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东,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郑兆如,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四义因与被上诉人杨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四义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被上诉人杨卫东及委托代理人郑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10月26日蒙城县红旗磷肥厂因扩建与蒙城县漆园镇原母桥村及桥东队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母桥村桥东队拉马沟南蒙唐路东的土地5.1亩,每亩土地每年交母桥村小麦1000市斤,租赁期限未定。由于经营不善,该厂只剩负责人杨卫东一人。2010年元月8日原告杨卫东将租赁的土地5.1亩和房屋15间转租给被告张四义建窑烧砖,租金每年6万元,租期十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付租金9万元,下欠2011年租金3万元,被告张四义于2011年5月1号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杨卫东场地建窑与厂房费用计每年陆万元正,2011年租金已付叁万元正,下欠叁万元订于2011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如有违约加倍处罚,如因有政府批文证明该使用场地属后母桥沟东生产队所有,欠款由杨卫东如数退还,合同就无效,如果出现两个欠条作废,欠款人张四义。2011年9月1日被告张四义又以蒙城县四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誉与蒙城县城关镇漆园办事处香山村桥东村民组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10年,每年租金3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卫东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张四义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是在蒙城县××磷肥厂与××漆××镇××桥村及桥东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蒙城县红旗磷肥厂名为企业,实为个人,杨卫东是直接责任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杨卫东已将厂房厂地在合同生效后交付给被告张四义,张四义在租赁的厂地上建窑烧砖,已投入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杨卫东要求被告张四义给付厂房厂地租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四义以蒙城县四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蒙城县城关镇漆园办事处香山村桥东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在蒙城县××磷肥厂与××漆××镇××桥村及桥东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内,该协议中包括杨卫东转租的部分暂不生效。被告认为原告杨卫东不是厂房厂地标的物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使用权人和所有人××蒙城县红旗磷肥厂的抗辩意见,要求厂房厂地租用协议无效返还90000元租金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四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卫东租赁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张四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蒙城县红旗磷肥厂的直接责任人,系适格主体”事实错误。红旗磷肥厂租赁土地合同书足以证明韩云芳是红旗磷肥厂的直接责任人(负责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红旗磷肥厂未登记,是个人企业,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在土地租赁期间,履行了给付土地租金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事实错误。《厂房厂地租用协议》是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已付的厂房厂地租金9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返还上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庭审中,答辩人举出大量的证据证明原红旗磷肥厂是私营企业,杨卫东是红旗磷肥厂厂长,法院认定这一事实是正确的。1992年合同上韩云芳的身份是代理人,根本不具有主体资格,答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要求返还90000元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厂房厂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用地建窑场经营,理应给付租金。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租金9万元。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在租赁合同中,交付租赁物的人是出租人,本案中,杨卫东(甲方)与张四义(乙方)于2010年元月8日签订厂房厂地租用协议,并将租赁物位于漆园办事处香山村大寨河南岸的厂地,厂房交给承租人张四义使用。因此在没有租赁合同以外的人对租赁物的出租提出异议时,即应当认定杨卫东是出租人,因此,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杨卫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四义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接受了租赁物,应认定为承租人,故张四义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四义称原判认定杨卫东系适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由于上诉人张四义、被上诉人杨卫东均具有签订承租合同主体资格,双方均在厂房厂地租用协议上签字,因此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承租合同有效,上诉人张四义称厂房厂地租用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因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张四义于2011年5月1日向杨卫东出具欠条表明2011年租金下欠30000元,定于2011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如有违约,加倍处罚。张四义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的租金90000元,不仅违反厂房厂地租用协议约定,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四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