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董让旭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88号原告:董让旭,无业。委托代理人:文自进,男。委托代理人:郭兴平,男。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男。委托代理人:王杰,男。原告董让旭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让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自进、郭兴平,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让旭诉称,原告于1970年4月2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一直认真负责,未违反被告单位的制度。199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一直请长假,办理停薪留职,被告在此期间不给原告办理三金。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1年向碑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未查明事实,做了错误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1995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1970年参加工作,自工作以来一贯表现不好,1988年1月擅自离岗至今,一直不在单位上班,也不关注公司情况。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经党政联席会讨论通过,做出陕建一发(1996)008号文件,对原告予以除名,因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即使被告除名程序存在瑕疵,根据陕劳社函,(2003)225号文件,非用人单位原因,职工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而用人单位未及时对职工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期间,单位和职工应签订协议,明确社会保险缴费问题。未签订协议的,单位不再负担该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告也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3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距被告1996年1月对原告除名长达15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1997年10月至今未上班。被告自1995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称其于199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被告单位请长假办理了的停薪留职手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在此期间为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被告因原告自1988年1月至1996年1月期间旷工为由,于1996年1月11日作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被告称该决定已向原告送达,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原告否认收到除名决定。原告曾于2011年对本案争议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另查明,被告现名称由原名称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更名而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工会证,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对原告以除名决定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但其对该除名决定未送达原告董让旭本人,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收到除名决定或已被除名的事实,故该除名决定对原告不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办自1995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和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元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董让旭等四名同志旷工除名的决定》对原告董让旭不生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董让旭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董让旭补办1995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告董让旭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补缴数额及办法以社保经办机构认定为准)。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董让旭已预交,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让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 俊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杨建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