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吕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吕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科立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2005年8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但是两个子女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为冷漠、不闻不问。近几年在山某临沂市经商均由原告打点,被告只顾掌管经济,将机器设备等卖掉也不与原告商量,并随意乱花费,对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在山东省临沂市××和临西路××室商品房一套,首付款193000元;车牌号为鲁q×××××的柳州五菱客货车一辆,价值26000元;电脑一台价价2800元、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600元、空调一台价值26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700元。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美琪某某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对儿子享有探望权;3、共同财产:山某省临沂市商品房的首付款193000元、鲁q×××××的柳州五菱客货车一辆及上述家用电器等共同分割。原告吕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与婚生子出生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不作详细答辩。需要说明一点,双方在山某省经营所得均由原告管理,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都以原告名义搭入互助会。原告所称的商品房及车辆不属实,家电等存在是家庭用品。被告陈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会单,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所得都以原告名义搭他人互助会,该会款5万多元属夫妻共同财产;2、名片,证明在双方在山某省经营所得均由原告管理。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离婚纠纷案件系复合之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他争议不予处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